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設有明文規定。是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為限,第三人即非受處分人並非處罰對象,即不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係 王麗春 ,此有裁決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