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女乙○○(嗣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巷○號,未經被告甲○○○之授權,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各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予自訴人,嗣其中一張本票到期,自訴人向乙○○要求兌現,詎乙○○均置之不理,乃轉而向被告甲○○○要求兌現,詎被告甲○○○竟稱該本票並非伊親簽,係無效票,與其無關,其係被女兒所騙,不願負任何責任,是以被告甲○○○,顯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四、經查前開本票二紙名義上之發票人為被告甲○○○,而該二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甲○○○確實為被告甲○○○,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其上載有甲○○○,後面有乙○○背書之本票二紙為據,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依其自訴之意旨,顯然被告甲○○○係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訊問自訴人後當庭裁定,自訴人應於十日內再補充自訴理由,說明被告甲○○○之犯罪事證,自訴人屆期未為補正,是以被告甲○○○之罪嫌顯然不足,爰依前揭規定意旨,駁回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訴。
五、同案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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