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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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元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元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元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所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7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1日晚間│106年5月9日中午12│106年6月4日為警採││││時許│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53號、第1266號│字第853號、第1266號│字第853號、第1266號│││、第1732號│、第1732號│、第173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77│106年度審易字第2377│106年度審易字第237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8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621│106年度上易字第2621│106年度上易字第2621││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1號│第531號│第532號││備註├──────────┴──────────┤│││編號1、2已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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