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倩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倩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倩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騎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 沈素鳳 之傷害程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告周倩如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倩如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往自立路方向行駛,行經立人街37號即秀山國小前欲左轉至秀山國小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沈素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至秀山國小前時,即與周倩如騎乘上開機車左碰撞而人車倒地,沈素鳳因此受有左膝左足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倩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秀│││中之供述。│山國小前時,因未注意及禮讓││││對向車道告訴人沈素鳳所騎機││││車,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素鳳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與自對向車道左轉秀山國小│││證述。│之被告所騎機車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地點狀況及佐證被告上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google街景││││圖1張。││├──┼───────────┼─────────────┤│㈣│德美診所104年11月26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前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倩如所為,係犯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