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偉峰係擔任中古車之仲介(即介紹中古車貨源予中古車行,並從中賺取利潤),工作範圍包括代為收受買賣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洪昀琮 於民國104年7月間,經由王偉峰介紹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址設 新北市 ○○區○○○路○○號之博飛車行,惟因該車輛尚積欠罰鍰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千元而無法辦理過戶,洪昀琮遂先協同王偉峰於104年7月26日前往博飛車行,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店長 曹書銘 ,並由洪昀琮與曹書銘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日後洪昀琮再交付4萬7千元;洪昀琮另在王偉峰之陪同下,於同年8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川鋐車城,將辦理機車貸款所得之4萬7千5百元交付予王偉峰,請其代為轉交其中之4萬7千元予博飛車行,使上開車輛得順利出售及辦理過戶,詎王偉峰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博飛車行。嗣因曹書銘通知洪昀琮並未收到餘款4萬7千元,經洪昀琮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昀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偉峰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昀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曹書銘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以仲介中古車買賣為業,其業務範圍包括代理買賣雙方收受交易款項,是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未予轉交他方即擅自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款項之機會,將上開現金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期間償還告訴人2萬5000元,嗣因另案入監執行後遲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至今尚餘2萬2000元遲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調解、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然均未到庭),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4萬7千元,其中2萬5千元亦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而2萬2千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被告於偵查中返還予告訴人之新臺幣2萬5000元,固亦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不法利得既已現實排除,如仍予沒收恐嫌過苛,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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