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鈞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第11660號、第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鈞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鈞偉因房屋租賃問題與 陳俊宇 產生糾紛後,竟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講話注意,不然你會很疲累」之簡訊予陳俊宇,致陳俊宇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鈞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盧鈞偉之供述;㈡告訴人陳俊宇在警詢中之陳述;㈢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予陳俊宇,惟係因其向陳俊宇承租房屋後,陳俊宇卻表示有親戚欲入住,雖經協商而將租賃契約由一年縮短為半年,然陳俊宇又要變更,其才會與陳俊宇產生爭執,而其傳送該簡訊之目的係要表示若其不搬走而繼續居住在該處,陳俊宇也拿其沒辦法,只是疲勞他自己,並無加害或是要對陳俊宇做任何不利行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鈞偉供稱其曾向陳俊宇承租房屋使用一節,業據陳
俊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陳俊宇所提出,記載簽約日期為104年12月27日,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租期則為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
1月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當時被告已積欠105年
1月至4月的房租,且因鄰居與社區總幹事都懷疑被告吸食毒品,而要求伊請被告搬走,伊就請被告搬離,但被告一直不斷拖延,也不正面回覆要不要搬,伊才傳簡訊告訴被告請其限時搬走,之後就收到上開內容之簡訊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稱係因陳俊宇要求其在租約屆滿前即提早遷離,雙方產生爭執後,其才會傳送該簡訊予陳俊宇等語大致相符,而可認被告傳送簡訊之原因確係因租屋糾紛而起,合先敘明。
㈡惟查,單純就「講話注意不然你會很疲累」之文義觀之,
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尚未使聽聞者均會感到如不從,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將受到危害並心生畏怖之程度,則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是否構成恐嚇,已顯有疑義。甚而,本案係因陳俊宇先傳送內容為「盧先生,要請你在三月三十日前搬離我的房子,我們約定好要搬走到三月底也已經有一個半月了,一月到現在我也答應不收你房租押金也會退你,已經盡量給你方便了,你電話沒接所以特別傳簡訊通知你,如果有問題可以來電溝通,謝謝」之簡訊後,被告即回以「口氣好一點房子我有在找了還有我沒跟你約定什麼走到三月底!是誰再給誰方便搞清楚什麼三十前搬離你的房子什麼鬼口氣阿如果不搬勒?要找哪位高人來跟我講?房租押金我錢很多幾萬塊沒讓我方便到哪注意你的口氣!房子我再找了你再雞雞八八的不要考驗我的耐性誰三不五時再搬家再看房子時間那麼多?我沒告訴你時間我不確定但我會盡快找?講話注意不然你會很疲累」,經陳俊宇再傳送「一直以來我已經很客氣了」之簡訊後,被告則陸續回覆「這是我這幾天再看的房子!沒再在看嗎?一直吹吹什麼鬼?」;「...隔幾天你打來我問你說要不要改租半年可以就可以不行你直接說有什麼事能講不要再透過他人你隔兩天跟我說可以直到第二個月過年我去忙幾天沒接到電話一回來馬上聯絡你跟你道歉說我去忙!你又找啊呆來跟我說一堆一下可以一下不行一下可以一下不行你當我小孩喔?我東西多少搬來搬去神經病嗎?你如果前前後後態度好別叫人來跟我講我就算了好這我吞(你現在傳請你月底搬離我家)什麼口氣?...我能好好跟你處理但你真的不要疲勞我」等語,有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綜觀雙方往來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雖已允諾陳俊宇提早搬離,然依其主觀認知,尚未就搬遷期限與陳俊宇達成合致,且依一般社會常識經驗,搬家確需費時費力,是不論陳俊宇要求被告提前遷離之實際原因為何,被告於承租上址後僅3月有餘,即須於短時間內再尋覓適當處所並整理、搬運物品,並非易事,再參以被告所另傳送簡訊內容中之「是誰再給誰方便搞清楚」、「誰三不五時再搬家再看房子時間那麼多」、「我東西多少搬來搬去神經病嗎?」等語,足認被告傳送簡訊應僅係在表達其對陳俊宇之催促多有抱怨及不耐煩之想法,而非係對陳俊宇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
㈢再查,被告雖向陳俊宇表示「講話注意不然你會很疲累」
,惟其嗣後所傳送之簡訊中,亦有「我能好好跟你處理但你真的不要疲勞我」之語句,而疲勞與疲累乃意義相近之詞彙,可認被告之目的應係在強調其已尋找他處居住,請陳俊宇再為寬延搬遷日期,勿一再催促並導致雙方都因此事感到疲憊與勞累,而益徵被告並無以惡害通知並使陳俊宇感到心生畏怖之意圖。準此,被告辯稱其傳送簡訊之目的只是要表示如果其不搬遷而繼續居住,也是疲勞陳俊宇自己,也拿其沒辦法,其並無恐嚇意思等語,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