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蘭(原名黃祈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淑蘭(原名黃祈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黛安芬三和店」外,徒手竊取店員 杜佳怡 管領、置於展售花車上之內衣5件,藏置隨手提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適為同在該處選購商品之 江若萍 察覺,上前制止,並告知杜佳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內衣5件。
貳、案經杜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黃淑蘭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江若萍持內衣5件指為伊竊取,伊當場已向告訴人杜佳怡說明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黛安芬三和店」外,徒手拿取展售花車上之內衣5件,將之藏放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江若萍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年7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黛安芬三和店」外,選購店家擺設於門口之商品,親見被告拿取貨架上內衣置入手提白色提袋後,未進入店家櫃台結帳,逕行離去,伊即上前制止,要求被告隨同返回店家說明等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5日晚間約9時許,在上址店內整理衣物,見江若萍帶同被告進入店內,告知被告持有未結帳商品,且係於相隔一店面加計一巷口之距離處將被告攔停,伊檢視被告手提白色提袋內,有伊展售於店外花車之內衣商品5件等語明確(偵卷第48、49頁)。且被告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時,確於所持白色提袋內扣得附有商品標籤之內衣5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2至24、27至30頁),證人江若萍及告訴人所述,應屬信而有徵。
且被告經江若萍帶同返回上址「黛安芬三和店」後,係向告訴人表示本已準備進入店內結帳,乃遭江若萍強行拖入店內等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偵卷第49頁),益徵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展售花車上之內衣商品,且未予結帳,逕行離去之行為。其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竊盜行為,均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內衣5件,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