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宣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17號被告黃宣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老家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宣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表│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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