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四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甲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賄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褫奪甲權壹年。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賄賂,沒收之。
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甲權壹年,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甲權壹年,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甲權壹年,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二選區(範圍包含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小港區等行政區)候選人 林崑海 為舊識,於林崑海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時與已判刑確定之 藍有志 同樣擔任競選服務處之助理,一起為林崑海負責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之選舉事務,乙○○為期使林崑海當選立法委員,竟與藍有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與林崑海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由藍有志藉向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六至二十之人拜訪之際與有投票權人丁○○及已判刑確定之李 劉美玉李旻峰龔振煌顏順平趙朱來吳梅花劉榮崑莊丁香葉來雪 等人達成賄選之期約,約定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支持林崑海,並徵得 前開人 等及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之人與不具投票權之 張文祥 (已判刑確定)之同意使之成為林崑海之椿腳並與乙○○、藍有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估算可掌握之親朋好友人數並將所掌握之選票數回報予藍有志,藍有志再將其每一人所報之票數轉報乙○○,由 陳某 根據藍有志所回報之票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將賄款交藍有志轉交前開人等,計藍有志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陸續至上開椿腳住處或指定處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及六至二十所示金額之賄款共計二十八萬三千元。其中,已判刑確定之趙朱來與吳梅花並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發放與真實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蘇太太等人,乙○○並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市○○路與民生二路口附近甲園旁,與有投票權並具有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犯意之丙○○達成賄選之期約,在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予丙○○要求投票支持林崑海,嗣經民眾檢舉而在前揭時、地,當場查獲甫交付賄賂之乙○○及丙○○,並在乙○○車內查扣現金十六萬四千五百元、香菸五條、三立電視原子筆二十枝、台灣地理雜誌記事本六十六本、林崑海肖像書籤二百十四張、便條紙一張;在丙○○身上查獲乙○○所交付之賄款一萬五千元、長壽香菸二條、七星香菸一條;再循線拘提藍有志到案,並在其身上查獲乙○○所交付作為預備交付之賄款五萬五千元、附表二編號一、二即記錄賄選名冊之筆記本一本及便條紙一張及林崑海文宣資料一批。經藍有志於偵查中自白循線傳訊丁○○、李劉美玉、李旻峰、張文祥、龔振煌、顏順平、趙朱來、劉榮崑、莊丁香、葉來雪等到案,其中葉來雪主動再交出所收受之賄款三萬五千元、李劉美玉主動交出所收賄款八千五百元、劉榮崑主動交出所收受賄款三萬八千元。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交付與 藍某 之金錢是用作活動經費,估計每位選民之活動費用為五十元,十位選民中有一位會投票給林崑海所以才說一票五百元。對於藍有志將所取得之金錢用以行賄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藍有志記錄之便條紙及記錄賄選名冊之筆記本、丙○○及藍有志身上分別查獲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五萬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查乙○○交付與藍有志之款項是用於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作為賄選用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藍有志供陳甚詳外,經核對扣案藍有志之便條紙、記事本上之記載各該樁腳姓名旁之阿拉伯數字,分別為樁腳所陳報之票數及所取得賄款之單位數量,業經各該樁腳即同案被告葉來雪、李旻峰、李劉美玉、張文祥、吳梅花、 劉榮昆 等人於偵查中自白無訛。且衡諸常情,若如陳某所言,係以為選民作為活動之對象,何以未見其餘選民之名單及活動費用支出之記錄?又若非乙○○已指定將所交付之款項作為賄選之用,藍有志何需逐一記載各該樁腳所陳報之票數並一一向乙○○回報,再取得相當數額之款項交付與樁腳?此外,同案被告葉來雪、李旻峰、李劉美玉、龔振煌、趙朱來、顏順平、吳梅花、劉榮昆、莊丁香、丁○○等均具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二選區(範圍包含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小港區等行政區)投票權,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附選舉名冊可資為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乙○○交給現金係要求伊幫忙選舉活動為林崑海插旗子並造勢,並不是賄選云云。然查:丙○○非但於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其於偵查中並自陳:「因為林崑海在國民里支持度及反映不佳,乙○○隨即要求盡力去開拓票源,至少我戶內選票一定要投給林崑海,我表示目前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既然找人攀關係,缺錢也無法行事,既然要幫林崑海拉票,投票給他是當然的道理,乙○○乃於今日約我在前述高雄市市○○路與民生二路甲園見面,乙○○向我表示林崑海選情告急,要我全力在國民里盡量運用關係拉票,同時交付給我一萬五千元及長壽香煙二條、七星香菸一條做為我的酬勞」等語,絲毫未提及插旗子造勢等工作,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競選活動時應雇用多少人為如何之造勢並無法為交代,足認其所稱乙○○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要作為雇工造勢之用並非真實,又陳某既以一萬五千元為代價,除要求丙○○為林崑海拉票外,並要求丙○○投票與 林某 ,丙○○並允諾為之,而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價值及丙○○自陳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之情,乙○○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利益,客觀上又確實足以影響他人投票權行使之結果,從而,丙○○主觀上確有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現款一萬五千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沒有報票數予藍有志,亦沒有收到錢云云。然查:被告丁○○之妻 陳鄭市 (另案審理中)收到同案被告藍有志所交付之買票賄款,業據同案被告藍有志指證明確。另被告藍有志自承其經拘提到案時身上所起獲之記事本所記載椿腳名字後面有做打圈之註記者,均表示賄款已交付,經核同案葉來雪、李劉美玉、張文祥(記載為 吳素文 )、吳梅花、劉榮崑(即 劉榮坤 )、顏順平、李旻峰、趙朱來(即趙太太)等均坦承有收到藍有志之賄款,足認被告藍有志指證非虛,被告亦未否認藍某到訪之時,曾允諾替林崑海拉票一事,再衡諸藍有志自承所發放之款項均需對乙○○為交代,而被告丁○○戶內具投票權之人並未達三十人之多,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附選舉名冊可憑,是若非被告丁○○確曾於藍某到訪之時,事先告以所掌握之票數,藍有志何以不惜成本杜撰票數並提供相當之款項與陳某之妻?故被告丁○○一概以不知情之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取,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藍有志、葉來雪、李旻峰、李劉美玉、張文祥、龔振煌、趙朱來、顏順平、吳梅花、劉榮昆、莊丁香、丁○○等人間,被告丙○○與乙○○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為,係犯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投票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丁○○與乙○○、藍有志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甲訴人雖未就被告丁○○之犯行於論罪法條中據引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然前開被告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與林崑海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中敍明,而經提起甲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共犯藍有志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皆為連繫選民所用之物,尚難認與賄選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原判決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自有未合。㈡被告丙○○、丁○○收受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賄賂部分,均屬金錢,並非實物,均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及第七項竟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㈢被告丁○○所犯預備行賄投票罪部分之預備交付之賄賂為一萬四千五百元,而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之收受之賄賂為五百元,應分別於各罪之主刑之後詳細諭知,而原判決主文第七項竟籠統諭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收受之賄賂,均沒收之。且與共犯龔振煌應沒收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併諭知於同項主文之中,自欠明確,復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等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甲正性,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被告等人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等素行尚佳,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等所交付、收受及預備交付之金額多寡與影響選情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均另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甲權如文所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告等預備交付、交付之賄賂及收受之賄賂,分別應依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便條紙一張、記事本一冊,係被告乙○○及共犯藍有志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通訊名片四張、 朱義德 等人名片四張、聯繫選民便條紙五張、電話簿一冊、記事簿一冊等物,雖為被告乙○○及共犯藍有志所有,然均屬連繫選民所用之物,無從證明與賄選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不能證明將交付作為賄選之用,另扣案之原子筆、台灣地理雜誌記事本、書籤、收據、發票、乙○○名片、投票所一覽表、藍有志名片、林崑海文宣、香菸雖係供選舉之用,然難謂與賄選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甲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收受/交付│金額(新台幣)│有無投票權│處理方式│├─────┼─────┼────────────┼─────┼─────┤│一乙○○│交付│編號二、五合計之金額│││├─────┼─────┼────────────┼─────┼─────┤│二藍有志│交付│編號三、四及六至二十合計││││││之金額││││├─────┼────────────┼─────┼─────┤││預備交付│五萬五千元│││├─────┼─────┼────────────┼─────┼─────┤│三趙朱來│收受且交付│一萬三千元(其中五百元為│有│已發出││││所收受之賄賂其餘為交付之││││││賄賂)│││├─────┼─────┼────────────┼─────┼─────┤│四吳梅花│收受且交付│一萬零五百元(其中五百元│有│已發出││││為所收受之賄賂其餘為交付││││││之賄賂)│││├─────┼─────┼────────────┼─────┼─────┤│五丙○○│收受│一萬五千元│有││├─────┼─────┼────────────┼─────┼─────┤│六龔振煌│收受且預備│三萬三千五百元(其中五百│有│未發出│││交付│元為收受之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七丁○○│同右│一萬五千元(其中五百元為│有│未發出││││收受之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八李旻峰│同右│四千元(其中五百元為收受│有│未發出││││之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九顏順平│同右│四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為│有│未發出││││收受之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十莊丁香│同右│二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無│有│未發出││││收受之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十一葉來雪│同右│四萬九千元(其中四千五百│有│未發出││││元為收受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十二李 劉玉 │同右│八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為│有│未發出││美││收受之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十三張文祥│預備交付│七千元│無│未發出│├─────┼─────┼────────────┼─────┼─────┤│十四劉榮崑│收受且預備│三萬八千元(其中二千五百│有│未發出│││交付│元為收受之賄賂其餘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十五 林芳蘭 │同右│三千元│有│未發出│├─────┼─────┼────────────┼─────┼─────┤│十六蘇太太││一萬一千五百元│││├─────┼─────┼────────────┼─────┼─────┤│十七馮太太││一萬三千元│││├─────┼─────┼────────────┼─────┼─────┤│十八 林清水 ││一萬五千元│││├─────┼─────┼────────────┼─────┼─────┤│十九 陳金子 ││二萬五千元│││├─────┼─────┼────────────┼─────┼─────┤│二十 康林芬 ││三萬元│││└─────┴─────┴────────────┴─────┴─────┘附表二:
一、便條紙一張
二、藍有志記事本一冊
三、通訊名片四張
四、朱義德等人名片四張
五、聯繫選民便條紙五張
六、電話簿一冊
七、記事簿一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