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上訴人 李諸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諸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持有改造手槍之辯詞,亦已敘明: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查獲之槍枝本為完整型態,並無上訴人所陳已經拆解成無法還原之零組件狀態,再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也認為該槍枝是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可見現場扣案改造手槍之狀態,確實可發射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是不論該手槍有無拆解或分裝,上訴人據以持有,均應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以下),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僅係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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