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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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欽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欽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羅欽權於民國93年7月24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受刑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羅欽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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