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空白商業本票貳張(票號TH0000000號、票號TH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王仔」交與被告用以聯絡之用,空白商業本票2張(票號TH0000000號、票號TH0000000號),係「王仔」交與被告欲由被害人另行簽立使用,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王仔」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頁、第
9頁、第43頁、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由被害人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7萬2400元),係被害人向「王仔」借款時交付供作擔保,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亦供稱:「王仔」跟伊講該本票要交還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頁),足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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