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再以97年度家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定雙方之弟 蔡榮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身體狀況欠佳,生活起居皆須仰賴他人照護,惟其他兄弟之生活實有困難,無法繼續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而雙方父親往生時遺留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所需,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兄,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弟蔡榮村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2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相對人財產清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照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486萬8712元(計算方式:2400*2028.63=0000000);惟聲請人擬將上開土地以344萬5800元出賣予第三人 詹文洲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9年6月1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二者價差為142萬2912元,足見聲請人與第三人詹文洲議定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公告現值甚多(約公告現值之71%),顯不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實無從認為該處分行為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既不利於相對人,自難許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