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428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510之5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119之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28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06.29草療鑑字第0990600140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06.22出具之原樣編號E992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289公克)、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06.29草療鑑字第09906001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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