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4月、10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經減刑後接續執行,嗣於97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11月10日均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6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橋南岸及新厝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供注射用之針筒1支;繼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1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福崙宮之公廁旁,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