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思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思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思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先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無證據證明此時何思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吃完燒酒雞後,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何葉來妹 (起訴書誤載為 和葉來妹 ,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何思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向北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湧東路交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正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由 賴孝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何思閒、何葉來妹人車倒地,何思閒、何葉來妹因此受傷送醫(何思閒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囑託醫院對何思閒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思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頁、第70-7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孝豐、何葉來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15-1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18頁、第20-22頁、第24-26頁、第34-5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8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自承現有工作,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