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行追究等詞,有和解書、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其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