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蔡宜娟 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相對人 林龍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年邁體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收入,生活困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4年8月14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9,131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邁體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無收入,生活困頓,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區、中義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職權函查聲請人財產狀況,亦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本件相對人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致無從瞭解其現
在之工作、經濟狀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近三年度申報所得雖為35,657元、13,915元、4,188元,然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行號常銘金屬企業社等財產,堪認相對人之經濟應足夠資力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另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2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為參酌之標準,及相對人之資力,定聲請人每月維持生活消費支出為上開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9,131元屬合理範疇,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