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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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及四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