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2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4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6張,詎屆期仍不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本票影本6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表:
┌───┬─────┬──────┬──────┬────┐
│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支票號碼│
├───┼─────┼──────┼──────┼────┤
│1│12萬元│94年7月22日│94年9月20日│TS285528│
├───┼─────┼──────┼──────┼────┤
│2│12萬元│94年7月22日│94年10月20日│TS285529│
├───┼─────┼──────┼──────┼────┤
│3│12萬元│94年7月22日│94年11月20日│TS285530│
├───┼─────┼──────┼──────┼────┤
│4│12萬元│94年7月22日│94年12月20日│TS285531│
├───┼─────┼──────┼──────┼────┤
│5│12萬元│94年7月22日│95年1月20日│TS285532│
├───┼─────┼──────┼──────┼────┤
│6│74,607元│94年7月22日│95年2月20日│TS285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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