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裡1鄰玉田1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先後民國99年3月5日凌晨1時許、8時許,在苑裡鎮李綜合醫院第709室病房內,接續以徒手竊取醫院病患甲○○所有、放置於抽屜皮包內之現金,各3千元、1千元,得手後旋均花用殆盡。嗣於99年5月24日11時許,甲○○前往該醫院看診時,適遇乙○○,經甲○○質問後,乙○○坦承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個竊盜動作,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