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3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757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廢棄之東營區內,徒手竊取該營區內由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科員甲○○管理之鋁條35支(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上,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至同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承認上開在廢棄營區內,「撿取」鋁條要拿去變賣遭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