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減刑為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96年9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球村大廈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甲○○所有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注意之際,以其隨身持有鑰匙一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駛離。嗣於同年10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扣案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鑰匙1支,既為被告隨身攜帶之通常物,應屬其所有,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該鑰匙係車主插於車上未拔取云云,而更異其警詢所述,然此為被害人甲○○否認,顯可見被告於警詢所述犯罪手法,方屬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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