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徐朝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3月19日2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經被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員警攔停,員警查原告無不法及違規事項,竟濫用公權
力開立機車併排停車之罰單,事實經過實為原告於104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在北新路一段、新民路口見本件舉發警員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低頭使用小電腦,原告上前質疑,經警員回以在執行公務,並要求原告至路旁停車,為此雙方發生爭執,詎該名員警竟以閩南話辱罵原告,原告遂求與舉發員警一同至該員警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惟警員僅要求原告離開,原告未從,警員即製發本件舉發單。
㈡本件縱原告於不該停車地點停車,也是遵照員警指示停車,於
停車爭論期間原告有要求到前方管區派出所處理,但該員警不予理會,繼續讓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當時原告既係為員警攔停,為何員警在原告被攔停稽查停車時,陷原告於路邊併排停車而未立即表明違規停車,待檢查完原告證件後查無不法情事方「命令」原告離開?試問原告都遵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盤查,為何卻不願移車?若員警有告知原告違規事項,原告為何會不移車?因此以上並非事實,完全違背常理,員警從頭到尾未告知原告以違規停車。員警之密錄器應有原告違規影像,為何不敢提出?又本件原告與舉發員警,已因該員警為原告質疑違規危險駕車,又於執勤公務時用方言羞辱原告遭原告警告,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恨、濫用公權力開單告發原告,被告抗辯舉發警員與原告並無怨隙,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等語,並不足取。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即使原告不該於系爭地點停
車,也是遵照員警指示停車,若有違法也是該員警誘導犯罪」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已停放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執勤人員目睹並拍照採證予以舉發等情,即屬違法,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本件舉發員警於當場告知原告勿違規停車於路邊,惟原告僅略移動機車仍併排停放於車道上,經員警勸導2次後仍不駛離,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光碟檔案4分56秒至5分5秒:原告拒簽但有收受舉發通知單),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所設理由,乃
因併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於行駛期間,因質疑員警騎乘機車時使用警用電腦,而遵照該員警指示停車…於停車爭論期間原告有要求到前方管區派出所處理,但該員警不予理會,繼續讓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申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後,尚應具備違法性(亦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與有責性,始應加以處罰。行政機關依行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於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亦即被告當就原告為何併排停車之前、後整體過程及其情節,對於一切相關事實為綜合之判斷,涵攝於交通法規後,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再為其是否違規之依據,始克盡舉發職責。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取締時錄影如下:
錄影一開始係原告已停放在如本院卷第A1位置。
在場人員:員警1、2(下稱警1、警2)、原告(下稱徐)徐:怕你啊?還罵人?你還罵人你啊。
警1:誰罵你啊?徐:你剛剛講什麼話?你有沒有罵人?你有沒有罵人?警2:客氣一點啦。
警1:你不要離我太近,你駕駛執照給我。
徐:你不要再給我指指點點。
警1:我指指點點?你客氣一點,我在跟你講話。(徐此時作勢要咬其手指頭),你給我咬看看(台語)。
徐:你指什麼?我犯什麼法?警1:你違規停車了。
徐:你叫我停的啊,你叫我停的。
警1:我叫你騎走。
徐:你叫我騎走?警1:我叫你騎走你不騎走。
徐:沒關係,我們上法院。
警1:駕、行照給我,駕、行照給我,打行政訴訟是你的權利。
徐:你叫我停的還要叫我走?警1:我已經叫你騎走了,你不騎走。
徐:你叫?請問一下你什麼時候叫我騎走?我沒有騎嗎?警1:沒有。
徐:法是你講的,我(語意模糊)派出所。我今天沒有跟你沒完沒了,我不姓徐。
警1:你姓什麼不關我的事情。
徐:現在去碧潭派出所。還叫我停下來,又叫我走,說我違
法?警1:我就叫你騎走,你不騎走啊。
徐:你叫我騎走?警1:對。
徐:你什麼時候叫我騎走?你叫我停下來。他在前面。
警1:我已經叫你騎走了。
徐:(輕敲後方BMW駕駛座車窗),我叫他作證,你有全程錄影沒關係,叫我騎走?沒看過這麼惡劣的警察。
警1:講歸講,注意一下你的言詞喔。
徐:你剛剛罵髒話,你剛剛罵什麼?你剛剛罵什麼?警1:我沒有罵你髒話。
徐:你剛剛講台語罵什麼?警1:我沒有罵你髒話。這邊有我的名字啦,不用一直記臂章
號碼,要不然你又沒有抄起來,萬一忘記怎麼辦?有我的名字。
警1:(開單)這邊請你簽名。要簽嗎?不簽的話罰單記得拿去繳。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內無訛,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起因於原告於行經上揭路段時,因見舉發警員在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持電腦而出言質疑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分別在卷可參。本件舉發時之錄影,僅有警員開始製單舉發之情形,而觀之上揭錄影角度可知,應係由執勤警員隨身配置之錄影設備所錄,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製單舉發前之錄影,經新店分局函復稱取締前並未錄影,有該局函在卷足稽。而以現今之科技水準,錄影器材使用簡便及所攝錄之影像解析度大幅提高,舉發員警以該等器材搜證及保存,甚至普遍配有固定式或頭戴式之錄影紀錄器(俗稱秘錄器),自應善加利用,使事證資料與待證事實相符。本件舉發之憑據除該員警製單舉發時之光碟檔案外,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是否為質疑員警於行進間使用警用電腦,而受指示停車,或其他導致原告併排停車事由之錄影畫面足以佐證,使本院在審查時,已難窺舉發事實發生經過之全貌。再者,從上揭勘驗過程可知,原告情緒至為激動,衡情應非造作,在與警對話過程中主張遭警員辱罵(依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情係指遭舉發警員以臺語「靠北靠妖你靠瞎小」等字眼辱罵,參本院卷第78頁),故要求舉發警員與其一同前往碧潭派出所。綜合上揭各情可知,本件確應係因舉發警員遭原告質疑後將原告攔下,並非原告先有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取締,且雙方嗣亦因舉發警員是否有為辱罵原告之行為而生爭執,原告遂要求警員應共同前往派出所,在未獲得明確處理前拒絕離去,堪認原告主要係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有拒絕離去之舉。而本件舉發警員嗣以原告停車在路旁係併排停車為由舉發原告,顯已喪失行政行為所應有之客觀性、公平性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難認為合法。被告未審酌前揭各情,遽為處分裁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難謂全然無據。至於員警於駕車、騎車期間使用警用電腦,係為執行公務之用,負公益之考量,雖於行進間使用警用電腦,仍具備一定危險性而有造成自身與用路人侵害之可能,惟此係考量警員執勤時各項勤務作為可能有急迫、偶發等不確定之情況,若要求警員與一般民眾同受相同標準之拘束,不僅誤解平等原則之意旨、忽略公務行為之特殊性,亦將阻礙勤務之順遂執行,此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4項亦明定:「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1項及第2項之限制」之規定由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先有違規行為為警攔查,而係先質疑執勤警員於機車行進間使用手持式電腦為警攔下而停放在路旁,並因認警有辱罵原告之情形,而為維護自己權益之舉拒絕離去,並要求警員一同前往所屬派出所,本件舉發警員逕以原告未依警員離去,認原告停車為併排而違規,原處分並遽為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已撤回聲請傳喚舉發警員為證,且本院亦認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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