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德(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告訴人 謝碧妃 動輒對被告吳明德訴訟,且經常對他人講被告不給其吃飯吃菜,被告認為告訴人無中生有,任意向左鄰右舍及親朋好友暨被告的同事和主管不實指控,使被告身深感委屈,所以在告訴人進食時,以手機拍攝,欲做存證及說明,且告訴人本來並無反對,是在被告拍攝完畢之後,告訴人始搶走被告手機,已經被告追究侵占罪。被告係為保全證據,作為訴訟上保護自己使用,並無騷擾告訴人行為,亦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主觀犯意,請查明並為改判無罪判決。原審並無查明被告有無對外使用拍攝照片之行為或意圖,卻逕行認定被告犯罪,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請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判決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敘明所依憑證據、得心證理由及科刑時所斟酌之一切情狀。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僅徒憑己見言其未違反保護令,並非客觀可採,況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為,顯對被害人謝碧妃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再者,被告利用手機對被害人進行精神上不法侵害,既已事證明確,即有違反保護令,至被告有無對外使用拍攝照片之行為或意圖,已於上述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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