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嘉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暨施用方式更正為「羅嘉齊於102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羅嘉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102年7月2日至103年7月1日)之102年12月8日夜間8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治安顧慮人口,於同夜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產業道路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攜回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嘉齊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經警盤查後同意至警│││述。│局採驗尿液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12月8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8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告1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局偵│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之事實。│││102421)、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30日│││份。│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3.矯正簡表1份。│決處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嘉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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