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施用地點「深澳坑路80號」應更正為:「深澳坑路226之4號」;倒數第3、4行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江聰明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3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2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及扣案毒品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安非他命1小包及自製吸食器1組,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2838公
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江聰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聰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除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83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外,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