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領航土木包工業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2856號、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99年度花易字第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領航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擔任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竟不知珍惜政府為了保護原住民工作權,而給予原住民獨占優勢之政策,借牌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乙○○,讓乙○○得以利用領航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僅限由原住民始能參與投標之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之政府採購案件,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所借牌投標工程預算金額僅73萬餘元,因首次開標時,參與投標之領航土木包工業、復寶土木、瑞億土木3家廠商押標金支票連號,經主持人宣布廢標,嗣第2次投標時,僅瑞億土木1家投標,而以70萬2千元得標,故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利,若以一般工程利潤為工程款之10-20%計算,被告之期待利益非鉅,且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被告領航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斟酌其行為對工程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至於乙○○所經營之弘茂建材有限公司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