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麗珠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麗珠於民國99年5月18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南興路口,明知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經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有 林嬌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致林麗珠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碰撞林嬌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林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四頸椎爆裂性骨折、第3/4、5/6椎間盤破裂、右手右膝開放性傷口及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林麗珠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惟林嬌因此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醫治後,身體仍殘存有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站立及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或從事任何工作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林嬌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珠固坦承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該路段享有路權之人,而伊當時駕駛車輛之時速只有十幾公里,且因該路口左側有一個T霸招牌,擋住視線,致發現時,已不及煞車,林嬌當時是由伊車左側之道路騎乘輕型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並非伊撞林嬌,伊並沒有過失,且林嬌會致重傷,應係其本來就有骨質疏鬆症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麗珠因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嬌所駕機車發
生事故,致林嬌受有第四頸椎爆裂性骨折、第3/4、5/6椎間盤破裂、右手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麗珠坦承在卷可按,核與被害人林嬌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12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害人林嬌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目前站立及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確屬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9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90004769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24頁)。足見被害人林嬌因上開車禍致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甚明。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林嬌因原即罹有骨質疏鬆症,以致其受有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說她急著要去成大看骨科云云。惟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患(林嬌)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以:「該病患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原因,確實是本件車禍所導致,無其他原因介入。該病患之X光並無明顯骨質疏鬆之變化,但仍須BMD檢查才能提供客觀之數值,然而此病人於本院並無檢查之紀錄」等語(原審卷㈠第144頁)。準此,被害人林嬌於車禍發生當時經成大醫院醫師以X光檢查,既未發現有明顯之骨質疏鬆症,且亦未因骨質疏鬆症而有在該院就診檢查之紀錄,顯見被害人並未罹有骨質疏鬆症,否則醫師於原法院詢問被害人關於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原因,是否有因被害人原有之疾病介入而受影響時,即不敢斷言被害人「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原因,確實是本件車禍所導致,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被告聲請本院再為調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是否罹有骨質疏鬆症,惟業經原法院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查(原法院100年3月17日雲院恭刑樂決99交易230字第02570號函,附於原審卷㈠第23頁),該醫院亦已函復如上,顯無必要再為無益之調查,併為敘明。
㈡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林嬌所騎乘機車右側車殼破
裂,但機車前車輪罩殼及置物籃則並未破損;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斷裂,左側車燈接近右側位置之燈殼有破碎情形,亦有編號5、7、9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倘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駕駛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乙節可採,則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應遺有機車撞擊之凹陷痕跡;被害人之機車前車輪罩殼及置物籃應該會有破損、凹陷、裂痕或其他撞擊痕跡。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均無上開情形,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而發生車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嘉雲鑑990725字第0995803798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954號函所示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分別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㈠第22項),益足證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又被告所駕駛車輛經過閃光黃燈號誌後,已行駛約6、7公尺至交岔路口之中央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若被告駕駛車輛能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通過閃黃燈號誌後減速慢行,定能發現被害人林嬌所騎乘之機車正通過路口朝其行進方向而來,並作出即時煞車之動作,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現場路口左側有一個T霸招牌,擋住視線,致發現時,已不及煞車云云,惟經查閱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駕車方向即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與南興街口左側,並無被告所指之T霸招牌,僅在其右前方立有「東池池上飯包」之招牌。而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係從被告行向之左側而來,被告左側視線清楚,並無任何招牌或T霸遮擋。被告上開辯解,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駕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機車行向則為閃光紅
燈,被告固有優先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之權,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謂擁有路權者即可貿然通過,而再無其他注意義務。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位置已在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前,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過交岔路口,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通過亦明。被告辯稱伊當時車速僅有10幾公里云云,亦非可信。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詳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林麗珠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雖因次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嬌因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其傷害卻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對被害人林嬌之損害重大,且迄至本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
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給付被害人30萬元等情,有同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