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重惠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6號、98年度偵字第24287號、第29530號、第36198號、第3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重惠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緣 陳英哲 因砂石生意糾紛,於98年7月17日,夥同 劉嘉哲張瑋 家,在臺南市○○路○段臺南高商附近,強押 曾華俊 至高雄市○○區○○街○○○號陳英哲住處(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因此涉有共同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脅迫曾華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本票4紙(公訴意旨誤載為簽發5紙,面額分別為31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10萬元)後交付陳英哲以自贖。嗣陳英哲因向曾華俊催討無著,乃將所持有、除上開之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外,含曾華俊於其他債務糾紛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2萬5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共5紙交付廖重惠,委託其代為催討,並約定:催討所得於前揭票面金額一半之額度(即51萬7千5百元)內,由陳英哲受償,超過半數以上之部分則均歸廖重惠作為報酬。廖重惠遂於98年9月初某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3人陪同,前往臺南市○里區○○路○○○號曾華俊父親 曾國哲 住處,提示上開5紙本票要求曾國哲代為清償;惟曾國哲早經曾華俊告知被押簽票之事,故以該本票連號,真實性可疑為由拒絕,且稱若要求償就上法院訴訟等語。廖重惠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國哲告稱:【至少要清償一半,否則曾華俊就不要讓人找到】等語後離去,曾國哲旋以電話向曾華俊轉達,使曾華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本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廖重惠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本票原本共5紙。
三、案經曾華俊、曾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曾國哲、曾華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原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曾國哲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對於被告前去討債時有無上開惡害通知乙節,陳稱:【(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跟你說曾華俊錢要是不還,不要被我找到?)他沒有這麼說,是那個姓陳的(指陳英哲)打電話進來時說的。】【(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口氣不好跟你說『如果你不幫你兒子至少還一半的錢,他們就要去押你兒子?』)被告沒有這樣講,但是被告平常講的口氣就跟我們不太一樣,他們有他們的講法。】【…口氣重一點但是沒有這麼說。】【他來沒有多久就講,也可以說是一半命令式的,口氣就是這樣,我聽起來沒有到恐嚇的地步。】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
即否認被告曾有惡害之通知。與其原先在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曾有惡害通知之情,改稱該惡害通知均係陳英哲打電話來催債時所說的。又稱:其所謂被告是【他們】,係因【他們人跟我們不太一樣】【(法官問:是否因為他們都是兄弟,所以口氣跟一般人不一樣?)是。有這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等語。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或事後之時空背景,心情轉換,如擔心被報復,或願息事寧人等,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後,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或與先前之證述相符。惟證人係本件犯罪親身見聞之人,當時係曾華俊於98年11月13日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有提到陳英哲找被告持本票去曾國哲處收款,而後於98年11月16日曾國哲才到上開刑警大隊作筆錄,故其於警詢中陳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就證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外部客觀環境加以觀察,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直接證人可證,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無證據能力,即無足採。
二、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重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伊曾於98年9月初某日,攜帶上開經扣案之本票原本5紙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曾國哲住處催討債務,並要求曾國哲至少應代曾華俊清償一半之情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對曾國哲告以若不還錢,伊將對曾華俊不利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證人曾國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陳被告有攜帶扣
案本票前來討債之事實;同案被告陳英哲於警詢中,亦陳稱有委託被告前往曾華俊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路○○○號)收取本票款項,因為「廖重惠與曾華俊父親有熟」,所以才請被告前去討債,「如有討到該本票金額則一人一半收取之金額」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與被告前開供詞大部均可以相合。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調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面額分別為12萬5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31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共5紙,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扣案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126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本件搜索查獲之曾華俊本票共有5紙,金額分別為12萬5千元
、31萬元、25萬元、25萬元、10萬元,與證人曾華俊、曾國哲於偵訊中所述之4張本票有所出入,票面金額亦與曾華俊等三人先前指述者不同。細究上開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0日;面額31萬元、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2紙之發票日為98年7月13日;另紙2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則未載發票日,惟觀該票之字跡、墨水深淺、筆跡粗細及互核證人曾華俊所述,該紙25萬元之本票應係同在98年7月13日所簽發,而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4日,除日期不同外,筆跡粗細亦與上開本票有別。
其中之面額31萬元、25萬元、25萬元均係在陳英哲脅迫下所簽,至其餘之面額12萬5千元、10萬元則係曾華俊與陳英哲其餘之債務糾紛所簽,可資認定。公訴意旨認曾華俊遭陳英哲等擄人勒贖時,即簽發5張本票(起訴書所記載之本票面額亦有錯誤,扣案本票中並無面額30萬元者,僅有另一面額12萬5千元者),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於討債時,對曾國哲恫稱任何加害曾華俊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然查:
1.證人曾國哲於警詢中,描述被告前去討債之情形稱:【當天98年10月初某日下午,廖重惠帶4人到我家,他與1名男子進入我家說要找曾華俊,拿出4張本票31萬元、30萬元、25萬元2張的本票,要向曾華俊討錢,我發覺事情有異,告訴廖重惠說他不在,不然你就去法院告訴,另外2名男子則坐在外面的1部藍色廂型車上。後來我不想理他,廖重惠就對我說:曾華俊錢要是不還,不要被我找到。後來廖重惠就留下名片電話後就離去了,後來怕他們對曾華俊不利,就打電話給曾華俊告訴他有此事。】等語(見警三卷,第78頁);嗣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9月初(應係10月初之誤),廖重惠持本票來家中,口氣也不好,(說)若我不幫我兒子至少還一半的錢,他們就要去押我兒子。】等語(見偵1卷,第67頁)。證人曾國哲對於被告前來討債時所持本票之張數、金額,雖與本院認定事實及扣案之本票有出入,但就被告討債無著後,曾以【不要被我找到】或【要去押我兒子】之惡害通知之情,先後陳述則大致相同。
2.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當日前往討債之事件經過,則供稱【當日…我跟曾國哲說的意思是:如果曾華俊真的有欠人家錢就還人家,若不還就不要被陳英哲他們找到,不是不要被我找到…】等語(見警三卷,第36頁)。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日與曾國哲應對經過,細節雖與證人曾國哲前揭證述稍有出入,惟於若未還錢,曾華俊【不要被找到】之情節則均相同;意在言外者,且均有曾華俊若被找到將受不利之暗示。
⒊證人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實其父曾國哲確有於被告
討債後打電話告知之事(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並稱【我印像中好像是他要我爸把我找出來,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不然被別人找到會對我很不利…】又證述:【(檢察官問:你父親當時是否跟你轉述說廖重惠有說「錢要是不還,不要被我找到人」?)是】【(檢察官問:父親跟你說的時候,口氣有無感覺起來就是害怕?)當然就是害怕,要我小心不要被別人找到,因為之前陳英哲找我好幾次,被我跑掉了。】【(檢察官問:你父親是因為聽到廖重惠這麼說,要你小心不要被人找到?)是】(見原審卷第75-77頁),足見證人曾國哲確有於被告前來討債後,以電話向曾華俊示警之行為。
⒋綜上,證人曾國哲因知悉被告具有幫派背景,對於被告前
來討債戒慎以對,乃有向被告表示要討債「就到法院告」,事後且以電話聯繫曾華俊示警之情,顯見被告於討債過程中,確有言行讓證人曾國哲感受威脅並有告知曾華俊之必要。對照證人曾國哲、曾華俊之證述及被告所陳,應認被告於曾國哲拒絕代償後,有以曾華俊最好不要讓人找到等言詞,暗示曾國哲,若曾華俊被找到將有不利後果之情。
二、證人曾國哲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有以前揭言詞恐嚇,惟對照其所述情節,事後以電話向曾華俊示警等情,可認曾國哲當時確因被告言行而認曾華俊人身安全受有威脅,故證人曾國哲於原審證述,顯受其他影響而閃爍,迴避被告有恐嚇之言詞,其於原審之證述關於被告未曾以恐嚇之言詞相逼,自非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恐嚇言詞云云,乃為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其犯行可資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受案外人陳英哲委託,持證人曾華俊所開發之本票5紙,前往曾華俊之父曾國哲住處催討債務,並於遭拒後以前揭將加惡害於曾華俊之言詞進行恫嚇,被告雖非直接對曾華俊本人進行惡害通知,然曾國哲既旋以電話告知曾華俊有關被告恐嚇之旨,足認該惡害之通知已經到達曾華俊;而曾華俊且於98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主動告知有遭被告恐嚇之情(見原審卷第78頁),亦可認證人曾華俊確因被告恐嚇之詞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再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從而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受案外人陳英哲委託,為圖取一半之本票款,持曾華俊所簽發之本票5紙前往曾國哲住處討債未果,即告以上開言詞相迫,嗣曾國哲轉知曾華俊,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身安全,並對社會治安形成危險,被告事後態度及其素行,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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