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筱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筱綾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筱綾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詐騙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6月1日,以電話向 謝孟庭 佯稱伊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致謝孟庭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沿用舊制)府中郵局操作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顏筱綾前揭涉案帳戶內。㈡又以電話向 呂千鳳 佯稱伊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誤簽分期付款之表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致呂千鳳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1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南科學園區之新奇美電子公司,操作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20,310元至顏筱綾前揭涉案帳戶內。嗣因謝孟庭、呂千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 顏筱綾固 坦承前揭涉案帳戶乃其本人開設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9年5月21日以涉案帳戶之提款卡由該帳戶內提領4,000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本人所使用之皮包一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至同年月25日,其因找不到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遂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連同該帳戶之印鑑一併辦理掛失,並於翌日(同年月26日)辦理補發而重新領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之後其再將補發之存摺、提款卡連同銀行核發之提款卡密碼條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至員警於99年6月5日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時,始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再度遺失云云。
㈡、經查:
1、涉案帳戶乃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使用,而被害人謝孟庭、呂千鳳二人均因接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之電話,對 伊等 佯稱因伊等參與之網路拍賣購物流程發生錯誤,要求伊等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以致被害人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6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各將29,989元、20,310元轉帳入被告前揭涉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被害人謝孟庭、呂千鳳二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11至12頁),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涉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見警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涉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用於電話詐騙被害人謝孟庭、呂千鳳二人,作為收取伊等交付財物之工具。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①、被告於99年6月5日警詢中初稱:其係於99年6月2日在臺南市
○區○○路上統一超商附近,因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以致遺失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其當時曾報警處理,警方亦有到場(見警卷第3至4頁)。
至偵查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99年8月24日初次詢問時供稱:其於前揭警詢筆錄中所陳遺失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僅係大概之時間,遺失地點係在大同路無誤,當時機車龍頭鎖壞掉,鑰匙無法開啟,當時置物箱已遭打開,但其不確定是否遭人撬開;遺失當日其有撥打110請警方協助將其機車牽去修理,但其不知到場之員警係何單位;其當日並未報案亦未製作筆錄,且未發現帳戶遺失(見99年度核交字第3631號卷第4頁)。惟至同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又改稱:「(問:上次開庭你供稱你的機車龍頭鎖壞掉,鑰匙無法開啟,你有打電話請警方幫忙,是否實在?)機車龍頭鎖有壞掉但是我沒有請警方幫忙。我的機車曾經壞掉二次,其中一次有請警方幫忙,時間大概是今年(即99年)1、2月,另一次沒有。第二次機車壞掉是99年5月底,沒有請警方幫忙」(見前引偵查卷第9至10頁)云云。查被告於99年6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9年6月2日遺失,此一遺失時間距離其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僅3日,倘被告果真有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以致放置其中物品遺失情形,衡情被告當無記憶模糊以致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惟被告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對其所陳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以致遺失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究竟有無報警處理,警方有無到場協助乙節,歷次所供前後不一,最後竟稱其因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以致報警處理之時間,係在99年1、2月間,所辯情節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99年5月25日,即曾以電話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掛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並於翌日(同年月26日)前往該行辦理印鑑掛失兼止付變更、存摺掛失止付申請及補發金融卡,此業據檢察官向該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92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涉案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印鑑卡及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前引偵查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就此供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連同其使用之皮包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後發覺遺失,乃辦理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惟當時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證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並未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至75頁正面)。姑且不論其所陳99年5月25日遺失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其餘物品均未遺失乙節,已與常情不符,被告既自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9年5月25日前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以致遺失,其顯已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並非儲放物品之安全位置,然其竟然於辦理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補發後,再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致再度遺失,所陳情節實屬匪夷所思,殊難採信。
③、況,涉案帳戶乃被告提供予 張淙杰 按月匯入賠償金所用,此
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張淙杰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張淙杰於99年3月10日、4月12日、5月11日匯入涉案帳戶之各該賠償金額,均於匯入後十餘日即提領一空,此有涉案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前引偵查卷第17頁)。則涉案帳戶既按月有資金進入,被告並均將之提領完畢,未將款項留存於該帳戶內,顯見證人張淙杰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而言,確有相當實益。是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攸關上開款項之領取,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對被告而言,顯非全然無關緊要之物。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非但未將之妥善保管,反於領取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條後,逕行將之放入短時間內有遺失物品紀錄之機車置物箱內,且未於領取金融卡當時,即在銀行提款機上變更金融卡密碼,以維該帳戶交易安全,所為與常情大相逕庭,由此亦徵被告所辯情節,顯係杜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至於原審辯護意旨以涉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證人張淙杰供作
按月匯入賠償金所用,且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出售或提供該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解。然證人張淙杰究應將賠償金匯入何帳戶交付,本得由被告與證人任意約定,且得隨時變更,是即便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原本即不至於影響賠償金之收取,此觀證人張淙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應於99年6月10日給付之賠償金3,000元,已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7月23日連同當月應付之賠償金合計6,000元一併匯入被告之母 王美雅 設於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母王美雅設於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證人張淙杰嗣後應給付之賠償金,亦均按月匯入被告之母王美雅前揭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即屬明瞭。是不能僅以涉案帳戶原本按月有款項匯入此一單一事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或為取得相當之對價,或係礙於人情,或有其他原因,本難一概而論,是縱被告經濟狀況尚可,無須出售涉案帳戶籌措資金,亦無從排除被告另有其他原因而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
3、末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謂其於提供上開物品時,不知收取該等物品之人將會以之作為詐騙取得款項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且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被告明知涉案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將其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犯行,但因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周,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此業據被告呂千鳳於本院供述明確,及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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