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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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上訴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1,809元之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廠房作為工業用途,於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可能獲得之利益,以約定租金每月58萬元為相當。又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該鐵皮屋坐落上訴人所有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則按比例扣除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之租金後,上訴人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萬6,065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命其按月給付58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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