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孫琪淇
被 告 韓茗薇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SPARKATT夜店」消費
,當日被告手機被竊,報警處理後,竟僅憑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原告與訴外人 林真綾 低頭聊天之畫面,誣指原告涉
嫌竊盜,並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
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透過臉書訊息
告知林真綾,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認定林真綾為偷竊手機
之人,然被告卻逕對原告提起告訴,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即
誣指原告涉嫌竊盜,而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被告行為
難謂合法行使權利。原告因被告恣意妄為告訴行為,遭警局
傳喚製作筆錄,並奔波法院無數回致造成精神上痛苦,原告
人格受侮辱並致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手機遭竊財產權受有侵害,提出刑事告訴
,乃依法行使刑事訴訟制度所賦予之告訴權,縱經檢察官調
查後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告合法行使權利
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
並非故意或過失而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行,實則被告因發現
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帶,
畫面疑似原告低下頭撿拾物品,勘驗之員警並稱推測為原告
將手機拾走,兩造素昧平生,亦無嫌隙,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即已還原告以清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名譽
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顯難僅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遽認
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兩造均於103年1月26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號7樓「SPARKATT夜店」消費,當日被告手機
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後,以
原告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未聲請再議而該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卷第7-8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60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
,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或預防。
㈡查被告因其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並提出竊盜告訴,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原告為竊盜之犯罪嫌疑人移送,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57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
2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偵卷第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5722號
不起訴處分書(卷第7-8頁)為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固足認原告經警方以竊盜之犯罪嫌疑人
移送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原告不起訴
處分。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係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要對拿走我手機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
可稽,足認被告於報案後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即為竊取手機之
犯罪行為人,而係警方經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行勘驗
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後推測原告有竊盜犯罪嫌疑,警方
乃以原告為竊盜之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實難認被告
上開向警方表明對實際偷竊其手機者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
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況被告所為上開
刑事告訴顯未具體指明犯人為原告,難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既係基於刑事
訴訟制度所賦予之告訴權而提出刑事告訴,且顯非針對原告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