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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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 林喬丹 民國87.法定代理人 林巧盈 被告 羅月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羅月清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被告詐騙之對象,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而非原告林喬丹。申言之,被告係以詐術,致使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有權領取 羅美香 死亡慰問金及救助金之人,而將原應發給予原告之相關款項,交付被告;是本件被告詐騙之受害人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而原告對於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關於羅美香之死亡救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行政院院長慰問金20萬元、賑災基金會慰問金60萬元之請求權仍屬存在,並未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遭侵害。綜上,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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