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 吳明 駿」署押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吳紘昇於民國93年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佯以「 吳明駿 」冒名應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凌晨時2時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文件偽造「吳明駿」署押26枚,其中編號3表示收受舉發通知單、編號5則表示吳明駿本人經警攔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於飲酒結束逾15分鐘後且因服用感冒藥,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始行酒測之意,編號7表示業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事項、編號8表示同意夜間偵訊、編號9表示已知悉遭逮捕原因及收受逮捕通知,編號10則表示受逮捕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親友以該人受逮捕原因,均足以表示簽名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偽造附表編號3、5、7-10私文書,並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吳明駿。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3、5、7-10文件之署押,係向警察機關依序表示吳明駿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於飲酒結束逾15分鐘後且因服用感冒藥,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始行酒測、業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事項、同意夜間偵訊、已知悉遭逮捕原因及收受逮捕通知、己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親友以該人受逮捕原因與收受通知,均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11所示文件簽名、捺指印,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等內容意思表示,而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不具文書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僅係偽造署押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3、5、7-10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低度行為復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附表編號1-2、4、6、11多次偽造署押、編號3、5、7-10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其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故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一部,是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單一犯行之數個階段,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4、6、11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5、7-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93年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3年因業務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所為妨礙偵查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正確性,亦致吳明駿受刑事程序追訴處罰之風險;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欲規避刑責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11文件內偽造「吳明駿」署押合計26枚,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下
稱偵卷)┌──┬───────────┬─────────────┬────┐│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性質│├──┼───────────┼─────────────┼────┤│1│指紋卡片│指印14枚(偵卷第11頁)│署押│├──┼───────────┼─────────────┼────┤│2│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吳│署押││││明駿」署名1枚(偵卷第19│││││頁)。│││││⑵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吳明│││││駿」署名1枚(偵卷第20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吳明駿│私文書│││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署名1枚(偵卷第21頁)。││││單│││├──┼───────────┼─────────────┼────┤│4│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簽章欄「吳明駿」署名1枚(│署押││││偵卷第22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受稽查人簽名欄「吳明駿」署│私文書│││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名1枚(偵卷第22頁)。││├──┼───────────┼─────────────┼────┤│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受測者簽章欄「吳明駿」署名│署押│││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枚(偵卷第24頁)。││├──┼───────────┼─────────────┼────┤│7│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吳明駿」署名1│私文書││││枚(偵卷第25頁)。││├──┼───────────┼─────────────┼────┤│8│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吳明駿」署名│私文書││││1枚(偵卷第26頁)。││├──┼───────────┼─────────────┼────┤│9│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被通知人欄「吳明駿」署名1│私文書│││知書│枚(偵卷第27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被通知人欄「吳明駿」署名1│私文書│││知書│枚(偵卷第28頁)。││├──┼───────────┼─────────────┼────┤││口卡片影本│被通知人欄「吳明駿」署名2│署押││││枚(偵卷第29、30頁)。││├──┴───────────┼─────────────┴────┤│小計│指印14枚、署名12枚│├──────────────┼──────────────────┤│合計│署押2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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