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壽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反覆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中旬某日起,每週
二、四、六,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5之1號住處,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未扣案)方式簽注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金為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供不特定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賭客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68萬元,簽中者由林松壽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林松壽所有,藉此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3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林松壽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壽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被告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0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以收取不特定賭客之簽注單;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計算六合彩簽單金額;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參考開獎號碼,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注單24紙,則係不特定賭客交付與被告之簽注單等情,復經被告自承明確,堪認係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傳真機壹臺│為被告所有,用以向不特定賭客││││收受簽注單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計算機壹臺│為被告所有,用計算不特定賭客││││簽注單之金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3│ 濟公 六合手冊壹本│為被告所有,用以參考開獎號碼││││,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簽單貳拾肆紙│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賭客所收取之簽注單,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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