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燦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燦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明燦因居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鄰近臺北市○○區○○○路總統官邸,時常自其上開住處出發,繞行總統官邸附近如重慶南路、南昌路、南海路、湖口街、公園路、愛國東西路及羅斯福路等周邊道路運動,對於總統官邸周邊均有便衣憲兵在該處站崗值勤維安之情形,知之甚稔。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四號臺灣菸酒公賣局總局正門口第八號崗哨前時,明知設置在該崗哨處之木箱,係為各個崗哨便衣憲兵放置值勤所需物品之用,而木箱上所放置業已開封,且寫有「 邱政良 」姓名之礦泉水一瓶,則係該時站立在第八崗哨木箱旁約五步遠值勤之便衣憲兵邱政良所有,並非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物,竟萌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意詢問邱政良該瓶水是否係邱政良所有,經邱政良明確告知該瓶礦泉水係渠所有後,仍趁邱政良所站位置距離放置該瓶礦泉水之木箱約二步遠,且依規定值勤時不得與民眾有身體接觸之規定,不及亦不能出手阻止之情形下,當場以對物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即強行取走該瓶礦泉水之強暴手段,強行取走邱政良所有放置該木箱上之礦泉水一瓶,經邱政良上前出聲喝令勿取走渠所有之礦泉水後,賴明燦仍置之不理,快步往南昌路、公園路與湖口街交接處之總統官邸二號門方向離去。嗣經邱政良立即以無線電通報中心處理,經在總統官邸二號門處值勤員警當場制止賴明燦離去予以查獲,賴明燦始將該瓶礦泉水放回木箱上,此以方式妨害邱政良行使該瓶礦泉水所有權之權利,前後約五分鐘。
二、案經邱政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該瓶礦泉水係放置在樑柱中間,而非木箱上,且係誤認該瓶礦泉水為廢棄物,始出手取走該瓶礦泉水,證人邱政良並未表示該瓶礦泉水係渠所有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
湖口街南往北的方向往我的方向走過來,經過我的旁邊,上面有一個木箱,木箱上面有一瓶水,然後被告問我那瓶水是不是我的,我說是我的,之後被告就把我的水壺拿走,我跟他說不要拿,他還是不聽我的指示就把它拿走,他把我的水拿走之後,我馬上用無線電通報中心,我的正前方官邸的二號門那裡有一個員警,他聽到我的無線電通報,就立刻過來制止被告。」、「(你放礦泉水的木箱,離你的身邊多遠?)大約五步路,就是我走五步遠。」、「(你確定你有告訴被告礦泉水是你的,請他不要拿走嗎?)我確定。」、「(被告拿了礦泉水之後,如何行進?)他加快腳步的往公園路跟湖口街交接處的二號門的方向走,那裡也是南昌路跟湖口街、公園路的十字路口。」、「(以你和被告拿走礦泉水的木箱的距離,你的音量是否有大到被告一定聽的見?)有。」、「(當你告訴被告礦泉水是你的請他不要拿走後,他如何反應?)不聽我說的,一句也不講他就拿走了,他沒有回話。」、「(既然他沒有回話,你如何確定他一定有聽到你說礦泉水是你的這件事情?)因為我跟他說那是我的,我已經說了兩次,而且我在說的時候他有看我。」、「‧‧‧他是經過的時候就拿走,他沒有停下來,他問我這是不是我的水的時候他人已經走到木箱旁邊了,就在木箱的旁邊,沒有距離木箱有一步遠或兩步遠,被告問完我之後,我說那是我的水,被告停頓了大約五秒鐘就站在木箱旁邊,然後就把水拿走了。」、「(你有無上前?)有。」、「我是往前大概走了兩步,我離被告大約也是兩步的距離。」、「木箱上就只有水而已,但是木箱裡頭的東西我不能透露。」、「那是我在站哨之前自己在營區用已經開過的寶特瓶裝的水。」、「(你有在上面做何記號嗎?)簽我的名字。」、「(後來被告有無把水放回原位?)經過員警制止後才放回去。」、「(從被告把水拿走到放回去大概多久時間?)五分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㈡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近十年來,週末、週日外出
運動時,因住所鄰近總統官邸之故,均係繞行總統官邸附近如重慶南路、南昌路、南海路、湖口街、公園路、愛國東西路及羅斯福路等周邊道路運動,其知在總統官邸週邊道路上均設有崗哨,由便衣憲兵站崗值勤,且在各個崗哨處所設置之木箱,係供便衣憲兵擺放值勤所需物品之用等語觀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被告對於擺放在總統官邸週邊道路各個崗哨處所設置之木箱上或木箱內之物品,衡常當係在該處值勤之便衣憲兵所有之物,當知之甚稔,要無將之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若非無此,被告在本件案發時,逕行取走該瓶其認為係廢棄物之礦泉水即可,何來故意詢問證人邱政良該瓶礦泉水是否係渠所有之舉。況被告在經證人邱政良當場立即明確告知被告該瓶礦泉水係渠所有後,仍置之不理,強行取走該瓶礦泉水,業據證人邱政良證述如上,益徵被告明知該瓶礦泉水係證人邱政良所有,仍故意詢問挑釁證人邱政良甚明,其主觀上有趁證人邱政良所站位置距離放置該瓶礦泉水之木箱約二步遠,且依規定值勤時不得與民眾有身體接觸之規定,不及亦不能出手阻止之情形下,當場以對物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即強行取走該瓶礦泉水之強暴手段,遂行其妨害證人邱政良行使對該瓶礦泉水所有權之目的,至為灼然。又所謂強暴行為,在論理解釋上,自不限於對人實施不法腕力,於被害人在場之情形下,對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標的,當場實施強制力,致生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效果之對物強暴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在證人邱政良在場之情形下,出於妨害證人邱政良對該瓶礦泉水行使權利之犯意,違反證人邱政良之意願,當場對證人邱政良所有之物即該瓶礦泉水實施強制力,強行取走該瓶礦泉水之行為,已達強暴行為之程度,且以發生現實不法侵害證人邱政良法益之犯罪結果,亦堪認定。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所拿取之礦泉水係放置在上開臺灣菸酒公賣局總局正門口樑柱間,而非放在設置該處第八號崗哨旁之木箱上,其誤認廢棄物,並無妨害證人邱政良行使權利之故意云云,均係違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證人邱政良所有之礦泉水照片三張、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總此,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證人邱政良對該瓶礦泉水行使權利之時間甚短,僅約五分鐘,且在本院審理中,業與證人邱政良達成和解,向證人邱政良道歉,求得證人邱政良原諒,此業經證人邱政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有取走證人邱政良所有之該瓶礦泉水之事實,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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