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明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嗣於90年6月19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8月3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復於95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另於96年3月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鄭明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1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上開玻璃球拋棄。嗣為警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之用之分裝勺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鄭明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分裝杓1支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0年6月19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8月3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復於95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另於96年3月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扣案之分裝杓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分裝勺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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