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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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田係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6日8時2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地下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泳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在該路口近距離錯身而過時(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騎乘失控,撞及路口內交通安全島,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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