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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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冠杰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李冠杰與同案被告 王子軒 就上開「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 王韋傑 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等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等宥恕,並衡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使用,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