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台北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丙○○、甲○○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終結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本院(見本院卷㈡11、12頁),現正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中,但已足供民事法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故無停止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