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某便利商店前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巷口時,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里。
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
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8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呆滯木僵、多話之情事。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全部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6,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有相當程度之受損,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多話等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全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其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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