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4月至96年1月25日出監;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就前案減刑並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8日確定,因減刑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已滿減刑裁定後刑期,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裁定確定日之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8年12月23日至99年1月13日間任職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派駐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摩天芳鄰社區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負責為鴻銳公司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清潔費、開立收據交由住戶收執、保管零用金及代收代付社區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將其於99年1月12日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管理費、清潔費、零用金、應代付社區住戶之水費暴增賠償費用等款項,未依規定繳回鴻銳公司或發送住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翌日(13日)一次將之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後即無故曠職,避不見面,鴻銳公司乃驚覺有異,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鴻銳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9至10頁、23頁反面、2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鄧雲結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4、34至35、60至61頁),並有履歷表、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入憑證日報表、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基金收入傳票、摩天芳鄰管理基金收據、98年12月25日財務移交明細、水費暴增賠償費用之住戶簽收明細、被告於99年1月14日傳真予鴻銳公司吳課長之辭職信、鴻銳公司99年1月14日代償證明、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留駐服務契約書、行政綜合管理維護事項承辦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2至57、62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鴻銳公司派駐任職摩天芳鄰社區之總幹事,負有為鴻
銳公司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清潔費、開立收據交由住戶收執、保管零用金及代收代付社區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之業務,此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且經被告自承,則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清潔費、零用金、代付費用等款項侵占而挪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
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毋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期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被告於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仍處於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以該裁定確定後,始生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認為被告上開各案件所處之徒刑於假釋出監前一日之97年1月3日即已執行完畢,即有未當,關於被告之上開各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上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97年6月16日。雖上開減刑裁定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於97年9月29日予以簽結,惟此無非係該署執行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尚難認係上開各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至本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所闡述之意旨,因彼此案情略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被告上開各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係97年9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又按,上訴意旨援引本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指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其上開3罪之殘刑係於97年1月31日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執行完畢云云,惟本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係就減刑裁定之效力不得回溯至減刑條例施行「前」及裁定減刑後「仍須執行」等情形而為闡釋,與原判決所論述上訴人前開殘刑係自減刑條例後始生減刑效果,及經減刑後「已無殘刑可資執行」等情迥異,自非得比附援引,況原判決已依卷附該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所載內容,說明上訴人前開殘刑係於97年1月31日經該署執行主任檢察官以「減刑後已無殘刑」而批示「報結」,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終結手續,既非指揮執行上訴人前開殘刑,自非可認其剩餘殘刑係於97年1月31日始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各案件之有期徒刑,係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減刑裁定確定後,於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滿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即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98年9月8日為其執行完畢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於99年4月28日報結,該報結日僅係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此經本院再向該署執行科查詢,據覆:因本件減刑前已執行日期,已滿減刑後刑期,故本件並無執行指揮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顯見執行檢察官並無指揮執行被告減刑裁定後之刑期,自非可認為上開減刑後刑期係於99年4月28日始經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
告訴人公司為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之管理及各項費用收支,發生本案後勢必導致住戶對於保全業者之不信賴感,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認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費用明細│金額│├──┼────────────────┼────┤│1│11位住戶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83,658元│├──┼────────────────┼────┤│2│零用金│1,193元│├──┼────────────────┼────┤│3│自上屆總幹事移交而保管之先前代收│6,000元│││住戶管理費││├──┼────────────────┼────┤│4│應代付該社區住戶之水費暴增賠償費│3,050元│││用││├──┼────────────────┴────┤│合計│93,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