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中國國民黨台南市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具有一定名稱為「中國國民黨台南市甲○○○○○○」,會址設於台南市○區○○路○○號,隸屬於中國國民黨台南市黨部,為結合各行各業傑出婦女、企業負責人,以非營利為目的所設立之團體,其成立宗旨如下:一、結合本市工商婦女溝通觀念聯繫情誼。二、發揮團隊力量、貢獻心智、服務社會。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會長、副會長、財務長及會計,並在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設有信託資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甲○○○○○○組織實施細則、中國國民黨台南市甲○○○○○○組成25週年慶暨第24.25屆會長交接晚會活動程序表、中國國民黨台南市黨部派任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人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本院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35136號,執行名義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074號支付命令)對執行債務人 陳秝蓁 即陳錦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289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聲請扣押以債務人陳秝蓁存放於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新台幣1,300,000元,係債務人陳秝蓁受聲請人中國國民黨台南市甲○○○○○○之委託保管之清寒獎學金,並非係陳秝蓁之私人財產,現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5號)。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5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陳秝蓁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074號支付命令,命執行債務人陳秝蓁應與訴外人 林秀雀 連帶給付相對人1,326,665元確定,相對人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136號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陳秝蓁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289號受理在案,並扣押債務人陳秝蓁存放於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1,300,000元;聲請人主張上開1,300,000元係聲請人所有,乃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7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26,665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聲請再審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21,110元(計算式:1,326,665元×5%×〈3+4/12〉=22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