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已死亡)
原住臺北縣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小雯 )原與共同被告甲○○(另經本院判決免訴及無罪)共同基於販售毒品之犯意聯絡,集資由 吳某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小黑高雷龜仔阿弟仔 等人以低價買入毒品後,另以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高價轉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及供渠等施用之不法利益。自9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21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彼此聯絡並對外與綽號 小老大 (0000000000)、 阿德 (0000000000)、 阿城 (0000000000)及 阿義 (0000000000)0000000000某男、阿秋、 阿賢 (0000000000)、志隆公司內某人(0000000000)、 阿宏 (0000000000)等人以俗稱4/1(即4分之1錢重之海洛因); 查某 (海洛因);硬的(即安非他命)、1張(即1千元毒品)、2張(即2千元毒品)、1張半(即1500元毒品)談妥數量或金額後,隨即約定於黃金歲月、凱薩、三重自強路中正堂、住家樓下或便利商店等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乙○○另於95年6月初,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綽號 阿丰 之女子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魚多多自助餐店前進行交易共2次,為警據長期監聽所得及相關資料研判分析後聲請獲准搜索,嗣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渠等同居住所查獲吳、劉及在場人丙○○( 許某 另涉偽造文書部分,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8.08公克)、毒品分裝袋
1包、注射針筒5支(已使用1支、未使用4支)、電子秤
1個、塑膠鏟子1個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支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判決前之96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謝 (96州)甲字第3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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