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三十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罰金刑規定、累犯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緝獲,合乎減刑要件,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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