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8日
8時30分許,騎乘 邱佩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保安二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發現紅燈時,確實有剎停在該處等候如所附現場圖①處,係員警在遠處如圖②處,硬招手過去的,非紅燈已亮起而硬闖過去,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6年9月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保安二街口處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到庭復辯稱:「我發現紅燈我有停下來,但是已經越過停止線,是當時的警員在我的前面招手叫我過去的。那邊是連續有三個很接近的燈號,第一個燈號我沒有注意,但是已經過了,到了第二個燈號,發現是紅燈停下來,但是已經超過了停止線」、「(問:你停的位置不是已經超越巷子口?)正好到巷口,沒有超過」云云。惟本案經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第一個燈號確實是紅燈,是圖上百視達,第二個紅燈是給地下道左轉車輛看的燈號,第三個紅燈是閃紅燈,異議人當時已經超越法定紅燈停止線很長的距離,我才招手讓她停下來」、「一般我們以超越紅燈停止線5到10公尺內為合理,異議人已經超越這個範圍,到達第二個紅燈,就是三角公園那個紅燈了,所以我才招手叫她過來」、「(問:異議人所停的位置是否超越巷子口?)已經超越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月2日訊問筆錄)。是雙方均不爭執異議人已超過第一個紅燈停止線之事實,惟異議人表示其剎停位置係正好到巷口,沒有超過云云。然證人前已明確證述異議人所停位置已超越巷子口,且其執行交通勤務,一般係以超越紅燈停止線5到10公尺內為合理範圍,異議人當時已逾停止線很長之距離,其才會予以舉發等語。按交通員警執勤時,有依其職務訓練在法定範圍內,判斷異議人當時之行為是否符合舉發要件之裁量權限,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從而,本院足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應係闖紅燈而非僅係越線停車。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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