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9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叁公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叁公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年11月29日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6年8月26日中午,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居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點火施用第一級毒品。(二)96年8月24日在同上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26日19時許,為警在同上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3公克)、殘渣袋6個、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卷第42頁)。又查扣之白粉1包,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3公克,此亦有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9933號),與本件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3公克)、殘渣袋6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秤重之用,此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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