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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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喬福保齡球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針筒已經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喬福保齡球館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四之八號五樓查獲,並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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