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並予減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十月間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減刑。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